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劉宏絃 被 告 劉國同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 . . 被上訴人既非該借貸等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其「撥付」,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51公里900 公尺處東側向內車道掉落貨物,訴外人李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後急煞車,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煞車空間,而撞擊訴外人李國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0,830 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其簽訂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1 萬1,200 元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係由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並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之保險金電匯與被保險人等情,亦有受款人電匯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佐以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買受人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並據以支付保險理賠者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是以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