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原 告 蔡明聰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9 年賠協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短少給付原告薪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俸差額新臺幣(下同)33,885元,嗣經被告上訴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後被告又於106 年3 月2 日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逕向原告強制執行35,62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嗣經鈞院以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系爭案件受有開庭交通費 67,180元、郵寄法院文書費1,000 元、法律諮詢費10,000元、投遞法院之書狀作業費10,000元、原告經營之企業社營利損失199,820 元、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花費之郵電文書費500 元、精神損害100,000 元等損失,共388,5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薪俸及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違法向原告強制執行上開款項,兩造間之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業據原告提出甲、乙二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下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開庭交通費67,180元、郵寄法院文書費1,000 元、法律諮詢費10,000元、投遞法院之書狀作業費1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需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出庭數次,產生處理訴訟相關事宜之交通費、文書費、諮詢費,共88,180元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外,且原告縱使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行使其公民訴訟權利而參與司法程序所耗損之勞費,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經營之企業社營利損失199,82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案件影響其於金門經營宏觀企業社之菸酒批發零售事務,因而受有營利損失10分之1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之企業社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3.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花費之郵電文書費500 元:系爭案件於109 年4 月30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本應透過行政強制執行獲償,卻自行以郵電、文書之方式向原告催討系爭款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其主張洵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濫權,致原告不堪其擾長達數年,精神損害甚鉅,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縱因系爭案件而受有損害,惟此僅屬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難認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與前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即使因此付出一定勞費或受有精神痛苦,仍不得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