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對敗訴部分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全部上訴,則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