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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98號

原告
苗培玲
被告
葉佳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前空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4,500元(均為工資、塗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只願意賠償2 萬元,左後葉子板應該在門烤漆的時候就一起烤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查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後保桿外皮噴漆;左後葉鈑金及拆裝,維修費用為64,193元(見本院卷第6 頁)。上開修繕位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上開估價單既為原廠所製作,應可信賴其具有評估系爭車輛損害及如何維修之專業能力,是應認上述維修項目屬修繕系爭車輛所必要。再查原告提出其最後進行修繕之永聯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保桿之鈑金、拆裝及烤漆,維修費用為34,5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其維修項目與上開原廠估價單相符,是可認原告請求34,500元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另辨稱左後葉子板之烤漆應在門烤漆的時候就一起烤了等語。然左後葉子板與左後門雖位置相近,惟既屬不同零件,烤漆費用分別計算,亦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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