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 原告
-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勞曉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僅以「張嘉瑋」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中壢內定12街185 巷11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無此址之戶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未能查得「張嘉瑋」之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