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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僅以「張嘉瑋」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中壢內定12街185 巷11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無此址之戶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未能查得「張嘉瑋」之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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