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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
被告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329 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至109年5 月22日受損時,折舊年數已逾4 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086 元,加計不列入折舊計算之工資1 萬6,943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 萬8,029 元(計算式:1,086 元+16,943元=18,029元)。另原告併請求拖吊費4,800 元及行車紀錄器鏡頭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鑫晶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金額,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 萬5,329 元(計算式:18,029+4,800 +2,500 =25,329)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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