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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方楷烽

  • 原告
    詹金美
  • 被告
    阮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原   告 詹金美 被   告 阮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前同為訴外人建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職員,另與其他24名建華公司之職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組成「中壢新倉」之群組以聯繫工作事務,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被告認原告在該群組內向建華公司幹部詢問之問題係在針對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至4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群組內,接續公開傳送「你媽的人家早就辦離職了六點37才雞拜什麼消查某」、「叫什麼叫死肥宅老查某」訊息,以「媽的」、「雞拜」、「消查某」、「死肥宅老查某」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抑其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972 號卷),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復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常常在公司對其有歧視,才會回罵原告云云,並無事證以資審酌,且即使前開所辯為真,亦不阻卻被告辱罵行為之違法性,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併予敘明;本院審酌原告人格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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