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82號原 告 九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真 訴訟代理人 傅揚迪 被 告 天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明裕 訴訟代理人 宓衛傑 湯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9,700 元,惟被告就107 年9 月之管理費僅給付86,373元(含匯費30元),尚餘33,32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派駐之社區總幹事挪用被告經費,以及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交接物品清單上所載電腦4 台,然被告僅收到3 台螢幕等情詞為辯,並提出原告簽訂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基於委任契約報酬應為處理任務之對價,原告既已於契約期間提供服務,即使有可歸責於其履行輔助人所生損害,亦屬被告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無從逕以扣除報酬之方式取償,被告亦未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從遽以前開情事,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次查,觀諸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意旨,係原告應協助被告釐清遭挪用款項,於此之前同意被告暫不給付本件服務費33,327元,然原告主張業已指派員工釐清前開財務問題,並於107 年6 月15日退還被告遭挪用之經費161,675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取款憑條2 紙、收支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被告固主張尚有款項未釐清,惟並未具體指出其數額、項目或清冊,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迄今尚未協助被告釐清遭挪用款項。再查,被告就電腦交接缺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係於交接點交後始發現物品滅失(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或即使為真,亦無從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生之損害,是被告以此主張無須給付本件服務費,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主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抵銷原告之服務費請求,自無從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3,3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服務費之清償期為107 年10月5 日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前開清償期之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應堪認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