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 告 網壹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0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 弄0 號營業址之活動塑木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74 元,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已依約裝修交貨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報酬餘款3 萬3,09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報價單、工程案件追蹤表及勤益法律事務所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