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原 告 臺灣象牌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劉宗洲 被 告 茶咖企業社(原名:金沙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謝沛妤,因不悉買賣咖啡豆之事,委任邱郅玄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在被告之門市內代向原告磋商咖啡豆買賣事宜,約定向原告購買咖啡豆,被告則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0,400 元(下稱系爭費用)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料,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將咖啡豆出貨至被告門市,且經被告店長即訴外人陳佳禎於出貨單上簽收咖啡豆,被告竟拒不支付系爭費用。原告復於約2 個月後去電被告,經謝沛妤同意給付系爭費用,然至今仍未匯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委任邱郅玄處理咖啡豆之買賣事宜。向原告購買咖啡豆之人為邱郅玄,故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邱郅玄之間的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邱郅玄,代向原告磋商咖啡豆買賣事宜,因而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據證人邱郅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為:「(問:你本身與茶咖企業社有何關係?)我只跟茶咖企業社的股東曾嘉麗是朋友。(問:關於茶咖企業社是否有經營主導權?)沒有。(問:關於出貨單及發票上的咖啡豆是否是曾嘉麗委託你訂購的?)不是,這個咖啡豆是我自己買的,因為我格藍地馬場需要咖啡豆,我自己有在賣咖啡豆,這是我自己跟原告訂購,我當時向原告說我馬場有在賣咖啡豆,我有一些咖啡機借給客人使用,我有三台咖啡機損壞,也要給原告修理,後來訂購及修理同時委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邱郅玄前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沛妤或股東曾嘉麗均無委任其與原告磋商咖啡豆買賣事宜。再查,邱郅玄復證述略以:「因為原告咖啡機不還我,所以咖啡豆的錢才不給原告,只要原告將咖啡機還給我,我咖啡豆的錢自然就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情核與邱郅玄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侵占案件乙案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略為:「劉明翰( 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業務於109 年2 月13日,向我推銷其臺灣象牌咖啡有限公司之咖啡豆,並提及有關咖啡機之保養及修復,我們達成咖啡豆1 磅新臺幣170 元壓一趟(這一趟不收現金,下一趟再收現金),順便將咖啡機載回其公司維修,後來隔天(14)日約中午12點左右,業務至我的格蘭地馬場(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就將我的咖啡機先載回其公司維修,接著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業務將咖啡豆5 箱送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玩咖咖啡廳,馬上就要收錢,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當時我人也不在現場,所以我請他先把貨載回去,他就把貨丟在玩咖咖啡廳並說要告我…之後有在電話中聯繫討論,我說「把咖啡機還我,我把錢給你」,劉明翰說「不要,先把咖啡豆的錢給他再說」…我就寫好刑事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等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卷第25頁正反面)。堪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於原告與邱郅玄之間,僅因咖啡機返還事宜產生齟齬,致使邱郅玄迄未支付系爭費用。 (三)至原告雖主張陳佳禎為被告所僱用之店長,曾在咖啡豆之出貨單上簽名,且該出貨單上及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均有蓋印被告企業社之發票章,本件咖啡豆確實為被告所訂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及象牌咖啡出貨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證人邱郅玄復證稱:「(問:茶咖企業社的店長陳佳禎是否認識?)認識,我跟曾嘉麗是朋友,陳佳禎知道我跟曾嘉麗的關係,所以認識我。(問:為何你訂購的咖啡豆,陳佳禎會在收貨單及發票上表示受理,並蓋印金沙企業社發票章?)因為一般送到店裡,店長就會幫忙代收,但是陳佳禎不知道是何人訂購,陳佳禎在上面簽名蓋章,只是證明代收而已。」等語,佐以原告亦陳稱:店長知道邱郅玄為幕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曾嘉麗與邱郅玄本為舊識乙情為真,且曾嘉麗確為被告之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自無以排除陳佳禎係因被告合夥人曾嘉麗與邱郅玄之交情,而為邱郅玄代收咖啡豆;抑或誤認本件咖啡豆係經曾嘉麗同意購入之物而簽收。原告復未就陳佳禎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緣由?又何以於發票上蓋印被告企業社之發票章?甚或邱郅玄是否確為被告企業社幕後老闆?等節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舉證不足,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