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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原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駿
被告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原名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4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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