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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告
王唯翰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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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故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即20,833元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金額及借、還款時間,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縱有利息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時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利息照算」,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應屬應負利息之債務,又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應得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 %計算。系爭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7 年1月31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總額應為20,548元(計算式:100 萬元X5%X150/365 =20,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被告辯稱無約定利息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27,000元,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經償還云云,就利息是否已經清償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兩造間有多筆借款,金錢往來頻繁,就被告所述之27,000元,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亦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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