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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瑱
訴訟代理人
陳昕渝
訴訟代理人
蔡雅涵
被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被告
莊鴻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住桃園市○○區○○○路○段0號2樓
被告
黃韶彬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五)項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二)項第4 點已認定被告黃韶彬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莊鴻猷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然於第(五)項之部分誤載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70% 以及被告黃韶彬為30% ,此理由記載之內容屬於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70% 、被告
黃韶彬則為30%,均堪足認定。
附表二:
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30% 、被告
黃韶彬則為70% ,均堪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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