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24號原 告 魏朝祥 被 告 毅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絃育以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韓夫人」FACEBOOK粉絲團(下稱系爭粉絲團)從事汽車改裝配件買賣,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汽車改裝套件,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並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定金15,000元至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然被告遲未交付上開改裝套件,爰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是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被告彭絃育請求15,000元記載理由要領。 二、查被告彭絃育固於105 年12月間以系爭粉絲團之管理員身分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有FACEBOOK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然依證人翁子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系爭粉絲團是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成立,都是由被告彭絃育管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3頁)。且被告彭絃育提供原告匯款之帳號亦為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FACEBOOK對話截圖及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調偵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彭絃育雖為實際經營系爭粉絲團之人,然系爭粉絲團為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絃育與原告間之對話,僅係基於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之地位所為,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及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與被告彭絃育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彭絃育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定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