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34號原 告 峰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峯 被 告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原名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8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