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58號
- 原告
-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利
- 被告
-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懿芬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觀察。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租車合約書約定:貳、(一)……4.報到時間及地點:依上表列時間、地點準時報到,倘有變動另為通知,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即通知被告更改時間為下午4 點出發,詎被告無法履約,原告因此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契約定金云云。經查:兩造於108 年8 月16日先以確訂車單磋商契約內容,其上記載:下午配不到交通車取消!回到龍潭區公所15:30可配交通車則OK,每梯改3台車,未標示代表OK,並於活動行程處將08:00及16:00之時間點分別刪改為8 :20、15:30(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於108 年8 月22日簽訂租車合約書,其中日期及行程表格記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08:20集合、08:30出發至新屋區「桃園農業博覽會」(15:00集合上車),15:30返抵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並與被告陳述:在確定車單前,就已跟原告確認過4 點配不到車,所以在定車單已表明如更改4 點,我們不接車單,原告亦是確認過後可以接受3 點半回程,才簽立此份租車契約等語,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簽訂租車合約書前,就被告提供原告遊覽大客車之日期、時間、車輛數目等必要之點已特別磋商協議,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從而成立上開租車合約。是兩造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未另行合意更改契約內容,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自不得單方更改履約內容與方式,即認他方有配合之義務。準此,原告變更履約時間而未得被告同意並配合,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已於合理期間通知被告,且依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不配合租車時間,應返還定金百分之百云云。然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同類契約參考之用,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且兩造就上述契約內容已特別磋商約定,應符平等互惠原則,原告自非該範本之適用對象。再衡情被告係以遊覽車為業,其企業經營模式本需提前安排車輛使用時間、日期,避免空車造成損失,被告既於簽訂租車合約前即向原告表示4點過後配不到車,可見被告早已排定各車使用時間,於該時段無使用車輛之可能,縱原告提前7 日告知被告更改時間,被告亦無配合之可能,自不得因原告提前告知即認可歸責於被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