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揚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3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葉揚霖 姜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揚霖以被告姜蜿蓁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鉍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鉍勝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由原告向鉍勝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計24期攤還,並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詎被告自108 年7 月29日第7 期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本金欠新臺幣(下同)7 萬1,713 元、遲延費307 元、法務費161 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2,181 元,及其中7 萬1,713 元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非被告二人所簽,而係訴外人王克傑所偽簽,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800 號案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二人亦已對訴外人王克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申請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簽訂系爭約定書,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簽具系爭約定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本院職權取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28800 號起訴書記載略為:「…被告王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王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揚霖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惟葉揚霖需提供個人及其母親姜蜿蓁個人身分證件,並先行匯款4,000 元以表示其誠意,致使葉揚霖陷於錯誤,除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影像照片及其母親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傳送予王克傑外,另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試院店,以ibon繳費之方式匯款4,000 元予王克傑…又王克傑因取得葉揚霖及其母親之前揭個人身分證件影像照片,竟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鉍勝車業有限公司,以冒用葉揚霖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接續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欄,分別偽簽「葉揚霖」及「姜蜿蓁」之署名於其上,並提出交付於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葉揚霖確有意申請貸款購買前開機車,因而墊付機車車款9 萬5,760 元,致生損害於葉揚霖、姜蜿蓁及裕富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略為:「被告王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主文甲、主刑部分:王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就被告憑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抗辯,並無爭執,本院自得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是以,被告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既曾遭訴外人王克傑冒用,而系爭約定書之所需填載之資訊亦均可自被告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取得,且系爭約定書「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字跡均係訴外人王克傑取得被告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依被告二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資訊所偽簽等情,亦據上開判決所認定明確,足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非為其等所簽訂等情,確為真實至明。復綜觀全卷,原告就本件系爭約定書為被告2 人所簽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敗訴之認定。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訂,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2,181 元,及其中7 萬1,713 元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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