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6號
- 原告
-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臺芳蘭
- 送達代收人
- 李唐宇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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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郭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5 條第11項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 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是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限制,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