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56號原 告 鍾俊緯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周家榆即凱恩工作室 趙純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純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趙純佑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趙純佑前於網路平台「17 ping 」徵詢投資夥伴,原告於108 年8 月間見上開資訊,遂與被告趙純佑取得聯繫,被告趙純佑向原告誆稱可以低價大量購買手機遊戲點數的門路,並邀同原告設立合資公司「凱恩工作室」從中賺取利潤,雙方並簽訂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原告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趙純佑負責營運。另被告趙純佑口頭承諾若有盈餘每月分潤新臺幣7,000 元予原告,若虧損則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1 年返還10萬元云云。然而,被告趙純佑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趙純佑依系爭投資協議盡速辦理合資公司設立登記及提供財務報表,卻遭被告趙純佑再三推託、拒絕,也未經營手機遊戲點數事業,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且被告趙純佑於系爭投資協議中竟以兩造欲成立之「凱恩工作室」作為立協議書人與原告簽約,顯係以系爭投資協議誘騙原告交付10萬元而已,並非尋找投資人共同設立合資公司,而係藉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 ㈡ 另原告查得凱恩工作室登記資料所示,於107 年9 月成立,當時負責人為被告趙純佑,為獨資型態,107 年12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家榆,且凱恩工作室迄今仍為獨資型態,足見被告趙純佑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時以凱恩工作室負責人自居,乃係基於詐欺犯意,哄騙原告盡速交付10萬元的手段。又縱認被告趙純佑不構成詐欺,然凱恩工作室即周家榆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經營合資公司,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命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即時營業,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並解除與被告趙純佑及凱恩工作室之系爭投資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解除系爭投資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趙純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凱恩工作室即周家榆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遭被告趙純佑詐騙10萬元投資款,而本件起訴狀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於其所述相符之「 17ping」網路平台徵詢投資夥伴文章、被告趙純佑臉書貼文2 則、系爭投資協議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恩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2 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本院卷第7 至17頁背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 頁),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經本院審酌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有理由,自毋庸續行審究原告向被告趙純佑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原負責人與獨資商號即為不同主體,原負責人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歸屬於獨資商號即變更後負責人。查凱恩工作室早於系爭投資協議簽訂前之107 年9 月設立,由被告趙純佑擔任負責人,嗣於同年12月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周家榆等情,有原告所提供凱恩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故原告與被告趙純佑於108 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時,凱恩工作室之負責人已為被告周家榆,僅有被告周家榆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方能對凱恩工作室(即被告周家榆)生效。參以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時只有原告與被告趙純佑在場,從頭到尾未與被告周家榆聯繫過,被告趙純佑沒有被告周家榆的授權文件等語,足認被告趙純佑未經被告周家榆同意擅以凱恩工作室名義,於系爭投資協議上為法律行為,其效果自不及於當時之凱恩工作室負責人即被告周家榆。 ㈢ 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趙純佑於108 年8 月24日擅以被告凱恩工作室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後,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曾發存證信函至凱恩工作室商業登記地址,確認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事項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2 份在卷可查;然未得被告周家榆之回覆,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周家榆拒絕承認系爭投資協議,則系爭投資協議自始對被告周家榆即凱恩工作室不生任何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因解除系爭投資協議而請求被告周家榆即凱恩工作室給付投資款1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趙純佑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趙純佑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趙純佑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趙純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純佑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趙純佑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