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 原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梁瑞仁
- 被告
- 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孟安
- 被告
- 黃翊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被告黃翊宸應負擔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義務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從而主觀上有過失,且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主觀注意義務之範圍,除依法令或契約規定外,社會上存在之具體行為習慣,足以作為從事特定活動之人之行為標準者,亦有事前分配風險之作用,而得作為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次按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高鐵桃園站公車轉運站之月台處,僅有公務車及營業大客車得進入,此有事故地點交通標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黃翊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既非前開標誌所示得駛入事故地點之車輛,則其駕駛該車進入事故地點月台,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翊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肇事責任。至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魏宇均部分,依原告所述,因大客車車身較長、有視角問題,轉運站有不成文之規定要禮讓倒車的大客車,駕駛僅須注意左右兩方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就此本院審酌大客車即使有車後攝影機,駕駛得觀察之範圍亦甚為有限,且交通繁忙時刻,轉運站大客車數量眾多,更難以期待駕駛得即時、完整認識車輛後方之風險,應由其他大客車駕駛主動禮讓,較能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前揭所述非全然無據,惟此非謂原告於倒車時全然無庸負擔任何注意義務,至多係其注意義務之減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尚無提出其於倒車時有採取任何之相對應適當措置,且魏宇均於警詢中自承車尾監視器影像突然出現貨車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魏宇均於倒車時並非無法注意被告貨車存在,難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翊宸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然訴外人魏宇均亦有與有過失,經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各項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黃翊宸於事故時駕駛被告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利貨運)所有之被告貨車,車身並印有速利貨運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外觀上自屬為其執行職務無疑,速利貨運亦未能就其選任、有監督被告黃翊宸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舉證證明之,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黃翊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大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項目均為零件,有原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復查原告大客車出廠日為民國107 年11月(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08 年11月29日,已使用1 年1 個月,依前開說明,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7,9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又查原告因原告大客車修繕2 日期間營業損失2,082 元(計算式:1,041 元×2 日=2,082 元),核與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車輛請修單相符(見本院卷第6 頁、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0,041元(計算式:7,959 元+2,082 元=10,041元),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16 元(計算式:10,041X0.4= 4,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勝訴金額佔起訴請求金額40%(計算式:4,016/10,041=0.40 ,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700×0.438=6,4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6,439=8,261 │ │第2年折舊值 8,261×0.438×(1/12)=30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1-302=7,9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