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 原告
- 古洛威
- 被告
- 梁家賓
梁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9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094 元,及被告梁家賓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被告梁家維自109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電動腳踏車乙輛(下稱系爭電動腳踏車),嗣經原告發覺報警後,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腳踏車,原購買新車時價值為13,500元,惟系爭電動腳踏車至遭被告2 人竊取日即108 年5 月21日,已使用約5 月(不足1 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以購置新車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新車費用之全額,尚屬無據。又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2,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500 ÷(3+ 1)=337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0 -3375)×1/3 ×(5/12)≒140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0 -1406=12094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萬2,094 元及被告梁家賓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被告梁家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特約通譯日旅費 2500元合 計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