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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7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79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簡志明
被告
旗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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