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45號原 告 陳洧緒 被 告 林昕妤 法定代理人 林主恩 謝佳穎 被 告 佶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昕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昕妤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昕妤於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駕駛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起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1,680元(其中工資為8,940 元、零件為2,740 元),經折舊後尚有9,214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昕妤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零件費用僅有2 千多元,但工資卻要9 千多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向被告林昕妤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及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昕妤負連帶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林昕妤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680元(其中工資為8,940 元、零件為2,74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被告林昕妤固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估價單雖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0 元,然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無從確認估價單位為何,亦無法確認其是否具備維修車輛之專業能力,是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需3,200 元。且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零件費用應依受損情形而定,本無必然之比例,倘僅為鈑金、塗裝受損,而無零件需更換,自可能工資所占比例較高,此觀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工資而無零件費用,亦可知悉。是被告林昕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工資、零件之比例不合理,並不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74 元,加計工資8,940 元,共計9,214 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9, 21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昕妤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肇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自陳:被告林昕妤的父親在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行);而被告林昕妤之法定代理人林主恩則稱:是被告林昕妤自己去開車,不是其叫被告林昕妤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 行),可認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並未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林昕妤駕駛,被告林昕妤亦未受僱於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則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林昕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昕妤給付9,214 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