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85號原 告 郭鴻億 被 告 吳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2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8,2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就訴訟費用負擔原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前開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為聲明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自台66線方向往梅獅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489 號前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郭千慧所有而由原告駕駛沿同路段自梅獅路3 段方向往台66線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450 元,而訴外人郭千慧業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尚受有以每日2,500 元為計,共計4 日之營業損失1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祥揚汽車拖救/ 起重救援服務簽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鍏企業社估價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及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現場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7 萬8,450 元,其中包括零件2 萬9,150 元、鈑金1 萬6,500 元、噴漆1 萬3,600 元、工資5,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金鍏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2 月13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915 元(計算式:29,150元×1/10 =2,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1 萬6,500 元、噴漆1 萬3,600 元、工資5,200 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8,215 元(計算式:2,915 元+16,500元+13,600元+5,200 元=38,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擬制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以每日2,500 元為計,共計4 日,總計1 萬元之營業損失等節,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5 日對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109 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8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215 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