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張峻綱 被 告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郭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峻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張峻綱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綱前邀同被告郭彥廷向巨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總價金為104,904 元,繳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110 年10月5 日止,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14 元,被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張峻綱僅繳納3 期即未再繳付,依買賣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 年2 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96,162元,並應給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巨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62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彥廷答辯:其並未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應係遭被告張峻綱盜辦;原告來電照會時其雖有同意,然係因被告張峻綱為其前輩同事,難以拒絕,其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且原告以電話照會時,係稱分48期,每期2,245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峻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及被告郭彥廷是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⒈按民法第389 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4,904 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張峻綱須遲附達20,981元【計算式:104,904/5=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2,914 元計算,被告張峻綱需遲付達8 期【20,981/2,914=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被告張峻綱自108 年2 月5 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08 年9 月5 日起,始可向被告張峻綱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被告郭彥廷是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15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反面可知,如就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即無從認定契約成立。在保證契約,其必要之點應為主債務之金額及清償之日期,本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為分期付款買賣,故自應就分期之價金及期數均意思一致,始可認定契約成立。 ⒉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雖有「郭彥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 頁),然上開簽名之真正為被告郭彥廷所否認,本院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郭彥廷」之簽名並非被告郭彥廷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2460 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已難認被告郭彥廷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⒊次查原告提出與被告郭彥廷電話照會之錄音內容,被告郭彥廷表示其有擔任被告張峻綱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稱分期價金為每期2,245 元,共分48期等語,有錄音檔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開照會內容之總價金107,760 元,原告嗣後核准之分期付款總價金則為10 4,904元,每期2,914 元,共分36期,二者顯有不同。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後來降貸更改期數和金額,當時只有通知被告張峻綱,沒有通知被告郭彥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31行)。可認原告與被告郭彥廷並未就分期付款之總價金、期數及每期價金等保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是難認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彥廷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峻綱給付原告9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就被告張峻綱之訴,僅有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張峻綱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 │ 1 │2,914 │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2,914 │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2,914 │108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2,914 │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0% │ │ 5 │2,914 │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2,914 │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2,914 │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75,764│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