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家賢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