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 原告
-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詳崴
- 被告
- 張燿坪
- 被告
- 張基修
- 被告
- 張泰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廖永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泰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泰維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8 年12月24日,由被告張耀坪與張基修出面以六福團膳名義與原告訂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自動點火鼓風爐灶及中型快速爐等廚具(下稱系爭廚具),嗣被告張耀坪與張基修又與被告張泰維共同以張泰維名義設立之伍善企業社,利用向原告訂製之廚具經營生意。被告張耀坪係以代理「六福團膳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廚具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六福團膳為不存在之商號,故被告張耀坪代理不存在商號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然被告張耀坪既委請律師發函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其自身,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主張。另被告張泰維開設伍善企業社、六福事業有限公司,對外利用六福團膳名義承攬工作,故其對外所負擔之債務與被告張耀坪間乃不可分性質,被告三人利用不存在商號對外訂約,利用此等應有詐欺之故意關係賴帳、卸責,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67 、110 條對被告張耀坪為主張,對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張泰維、張基修為主張,且依詐欺故意主張張泰維及張基修應連帶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稱由張耀坪與張基修出面以六福團膳名義向原告訂約云云,並未提出報價單為據,而報價單所載之六福團膳,並無此公司行號。準此,原告所稱被告張基修、張泰維與其有任何法律關係,均屬杜撰之詞。
(二)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雖有被告張耀坪之簽名,然該報價單僅屬「要約」之文件,尚不得據以認定買方有「承諾」之合意,況且該報價單有多次就訂購項目、金額、鍋爐尺寸手寫刪除、修改之痕跡,難以認定被告張耀坪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另就「中壓型快速爐之報價單」,並無張耀坪簽名,顯見該中壓型快速爐之報價單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單據。
(三)退步言之,被告張耀坪係經營團膳事業而向原告詢問自動點火鼓風爐灶之價格,而張耀坪計畫於109 年1 月間開業營運,基於時間迫切性,故被告張耀坪與原告洽談時特別鄭重表明「原告若無法於108 年12月31日前交貨並裝設於營業場所,則不購買」,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3 月間欲交貨,此交貨時間已逾前開交貨日期致使解除契約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未遵期交貨,此給付對被告張耀坪顯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2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張耀坪委任律師函1 份等件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如成立,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二)若系爭契約成立,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履行期日而有遲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如成立,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甚明。
2.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可知,其報價單日期為108 年12月24日,而報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上開報價單之相對人為「六福團膳」,聯絡人則記載為「張老闆」,而就第一張報價單上則以張耀坪之簽名(並於簽名處下方記載日期109.3.20),第二張則無,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則有疑義。
3.經查,六福事業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僅被告張基修1 人,而伍善企業社則為被告張泰維獨資之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證人即伍善企業社員工石世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如下:「法官問:老闆是誰?任職公司名稱?是否知悉六福團膳?證人答:張耀坪、伍善團膳公司、知道,之前是同一間公司但有2 個名子」;「法官問:有無看過此份契約(即系爭契約報價單)?證人答:我沒有看,但是老闆回來有跟我說。」;「原告問:原本廠房搬到新廠房後,原告有3 座6 口爐子,其中2座是房東的,是否為我載去你們新廠房先使用?證人答:我記得老闆有說要爐子可以用,我們希望用新的爐子但是無法使用,客戶不能停所以先用舊的,老闆有叫原告幫忙搬舊的爐子」;「原告問:在這期間是否有跟你老闆說這段期間來不及做新的爐子,是否有做臨時的爐子給你們廚師用?證人答:原告有送東西來,但是老闆沒有告訴我是新的還是臨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證人即被告房東尤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如下:「原告問:爐子是否為證人要原告載走,因為被告做新的爐子來不及,先給被告使用?證人答:是,有一口爐子是我的,因為被告廠房無爐子可以用,我先請原告載去給被告用,因為我留著沒有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跟證人確認是原告自行載爐子走,還是被告要求的?證人答:是原告跟我說要拆爐子載走,張耀坪有來,張耀坪有說要把爐子給原告載走,不然沒有爐子可以用,當時張耀坪說要先用,我有跟張耀坪說有一口爐子是我的要給我錢,張耀坪說先給我用之後再說」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尤維之證言表示「無意見,確實當時在急迫情形下才使用舊爐子,從原證一(即系爭契約報價單)看出來,被告還花了8 萬多元做爐子的修繕,新爐子才30幾萬元,我們109 年12月31日當天才做應變,表示原告無法如期提供新的爐子,我們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而從前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將舊爐子搬去被告之新廠房,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亦有「新廠搬遷暫設器具」之項目,且被告亦自陳「從原證一看出來,被告還花了8 萬多元做爐子的修繕」等語,而系爭契約報價單第二張雖無被告張耀坪之簽名,然從被告所述,亦承認此報價單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堪屬認定。而系爭報價單第一張有被告張耀坪之簽名,並註記日期為「109.3.20」,而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報價單第二張雖無被告張耀坪之簽名,然此第二張之內容已涵蓋於第一張之內容而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張耀坪既然於109 年3 月20日簽名回覆,則就系爭契約之項目、金錢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系爭契約應成立,首堪認定。
4.次查,系爭契約雖成立,然究竟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仍有爭議,系爭契約雖由被告張耀坪所簽立,而證人石世道亦稱其老闆為被告張耀坪,公司為伍善等語,惟伍善企業社係被告張泰維獨資之商號,其對外代表之人應為被告張泰維,而觀諸被告所提之供膳合約書亦可知契約相對人均為「伍善企業社;負責人:張泰維」(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被告等人雖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耀坪」間云云為辯,然觀諸前開事證僅能推知被告張耀坪至多僅為伍善企業社授權簽約之人,然實際契約應成立於伍善企業社即張泰維與原告之間,蓋前開被告所提與訴外人之供膳合約書均係以「伍善企業社」名義簽約,而系爭報價單上公司名稱雖記載「六福團膳」,然從前開證人石世道之證詞可知,「六福團膳與伍膳企業社為同一間公司,只是不同名子」,從而系爭契約應發生於伍善企業社與原告之間無訛。至證人石世道雖稱老闆為張耀坪等語,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張耀坪於伍善企業社內具有重要之地位,就伍善企業社具有對外處理業務之權利,縱使其為實際負責人而非名義負責人,然就其商業組織之模式亦為由張泰維獨資之伍善企業社,契約當事人亦為伍善企業社,僅係因屬獨資事業而應由獨資之人負擔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從而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伍善企業社間,而因伍善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而由獨資之人即被告張泰維負擔獨資商號全部權利義務,而被告張泰維則為獲得伍善企業社授權簽立系爭報價單,應可認定。
(二)若系爭契約成立,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履行期日而有遲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
1.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自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契約之洽談日應為報價日即108 年12月24日,而伍善企業社於109 年1 月1 日欲搬遷至新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一定時期為給付則有爭議。經查,證人石世道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簡單講述張耀坪如何跟你說的?證人答:有跟我說108 年12月31日以前要搬過去新廠,然後張耀坪有說1 月1 日要使用新爐子,後來沒有辦法就只好用舊的」;「法官問:你們何時看新廠房,有無確認新廠房有無爐具?證人答:我們租二處,一處在中豐路上,是空的,一處在洪圳路上,這處有設備」;「
為中豐路廠牌照沒有下來,你們才要找洪圳路廠,原告的設備原本是要做在中豐路廠,是否如此?證人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說先遷到中豐路廠,然後幾個月後才從中豐路廠遷到洪圳路廠?證人答:109年1 月1 日開始在中豐路廠,後來無法後在3 、4 個月搬到洪圳路廠,中豐路廠房東說證照沒有下來,我們無法做排水溝,設備不能動,我們沒有辦法才搬去洪圳路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9 年12月30日從舊廠的設備搬到中豐路廠上先應急,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從前開證人所述可知,伍善企業社原本於109 年1 月1 日搬遷至中豐路新廠,原告欲履行系爭契約之地點亦為中豐路新廠,然中豐路新廠因證照無法請領而不能施作設備,嗣後伍善企業社始搬遷去具有設備之洪圳路廠,而證人石世道為伍善企業社之員工,尚無故為有利原告證詞之理,其所言堪以採信。再以系爭契約報價單上,被告張耀坪於109年3 月20日簽名確認,且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亦無有何約定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交貨之記載,雖證人石世道證稱「張耀坪有說1 月1 日要使用新爐子」,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特定期日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特定期日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從中豐路新廠因證照無法請領而不能施作設備等情,此給付遲延之責任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泰維即伍善企業社間,原告主張被告張泰維應給付428,000 元之價金即屬有據。至原告稱被告張耀坪、張基修亦應負契約責任,然被告張耀坪、張基修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亦主張被告張耀坪應負無權代理責任,被告三人有詐欺故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張耀坪應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而縱使以「六福團膳」此等無登記之商號簽約,亦不影響契約成立,更無有何詐欺之故意,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價款,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張泰維即伍善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泰維之住所地(亦為伍善企業社設立登記地址,見個資卷),,並於109年6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張泰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張基修及張耀坪之部分雖為敗訴,然被告張泰維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亦為全部敗訴,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仍由被告張泰維負擔為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自動點火鼓風爐灶│255,000 元,經塗│第一張報價單│ │ │全台不鏽鋼 │改後為340,000 元│(被告張耀坪│ │ │ │ │簽名處) │ ├──┼────────┼────────┼──────┤ │ 2 │自動點火鼓風爐灶│240,000元 │同上 │ │ │全台不鏽鋼 │ │ │ ├──┼────────┼────────┼──────┤ │ 3 │新廠搬遷暫設器具│ │第二章報價單│ │ │ │ │(未簽名處)│ ├──┼────────┼────────┼──────┤ │ 4 │中壓型快述爐(按│36,000元 │同上 │ │ │:報價單上記載「│ │ │ │ │述」) │ │ │ ├──┼────────┼────────┼──────┤ │ 5 │鼓風爐拆卸搬運 │45,000元 │同上 │ │ │ │ │ │ ├──┼────────┼────────┼──────┤ │ 6 │鼓風機 │6,500元 │同上 │ │ │ │ │ │ ├──┼────────┼────────┼──────┤ │ 7 │點火棒 │500元 │同上 │ ├──┴────────┴────────┴──────┤ │第一張報價單金額為340,000 元,第二張報價單金額為88,000│ │元,總計42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