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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耀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6,945 元。茲依前開規,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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