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祐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許祐銓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而銀行向原 告表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能辦理貸款,原告遂與父親即訴外人許竣傑商討可否將許竣傑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094土地、1095土 地、109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許竣傑則表示 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如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需先分割系爭土地,始能辦理,而原告、許竣傑曾將分割系爭土地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便稱其有認識之代書可以處理分割事宜,原告、許竣傑因信賴被告,便允諾被告及其所稱之代書辦理分割事宜。 (二)嗣原告於106年3、4月間,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分割進度, 被告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涉及共有人之金錢補償,許竣傑為此曾向他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乙 借款),惟因該借款每月之利息以8分利即56萬元計算,需 有第三人擔保許竣傑上開借款之利息方能確保土地順利分割云云。因當時許竣傑患有腦中風無法溝通,原告無法向其確認被告所述真實性,而原告為迅速處理土地分割事宜後向銀行貸款,遂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許竣傑上開乙借款利息之擔保。 (三)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後,原告及許竣傑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期間,突然收到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37號裁定表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黃麗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黃麗鳳為乙借款之債權人,而被告更於105年12月間利用許竣傑委託其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機會,對 許竣傑施以詐術,使許竣傑簽屬一份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許竣傑並以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擔保被告向黃麗鳳或訴外人徐廣成間之乙借款債務,原告方知悉許竣傑根本未向他人借貸乙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許竣傑因乙借款所生之利息,然乙借款之債務人實際上是被告。至被告雖辯稱許竣傑生前積欠訴外人邱碧琴700萬元借 款(下稱甲借款),被告遂向訴外人黃麗鳳借款乙借款以代許竣傑清償甲借款云云,惟據邱碧琴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109重訴191號)被告請求原告、許竣傑其他繼承人返還款項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許竣傑不認識邱碧琴,且與邱碧琴根本無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而係被告與邱碧琴間有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甲借款係受被告之給付始清償完畢,許竣傑自無向黃麗鳳借款乙借款以清償甲借款債務之需求。故乙借款之債務人實際上為被告,被告並無為許竣傑清償乙借款債務,被告所清償之乙借款係其自己之債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被告代償許竣傑乙借款利息之求償權,然乙借款之債務人係被告而非許竣傑,且乙借款因被告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又無代許俊傑清償乙借款而得承受債權人地位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許竣傑生前積欠邱碧琴甲借款債務,許竣傑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邱碧琴。嗣因許竣傑無力負擔高額借款利息,遂透過被告尋覓金主,適有徐廣成願以金主黃麗鳳名義借款乙借款予許竣傑,然因許竣傑資力不足,徐廣成遂要求以被告為乙借款之借款人、許竣傑則為連帶保證人,許竣傑並同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做擔保。嗣黃麗鳳於105年12月14日委由徐 廣成於許竣傑住家以現金交付122萬元,再於同年12月19日 、20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收受向黃麗鳳借得之乙借款後,隨即代許竣傑清償其積欠邱碧琴之甲借款債務,邱碧琴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代許竣傑清償其積欠邱碧琴之債務不久後,許竣傑即死亡,黃麗鳳因未能如期收取乙借款利息,遂委由訴外人徐廣成向被告催討乙借款債務,被告因此清償乙借款之本息,然因乙借款之債務人係許竣傑,被告於清償乙借款後,得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許竣傑死亡後原告為繼承人,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被告代許竣傑清償乙借款之本息,因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便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被告代許竣傑清償乙借款之本息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擔保被告代許竣傑清償乙借款利息之求償權,嗣許竣傑於106年9月23日死亡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乙借款實際上債務人為被告,且被告雖已清償乙借款,惟被告所清償之乙借款係其自己之債務,被告並未代許竣傑清償乙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析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固得按其代位清 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係清償自己債務,自無適用前開規定餘地。 (二)甲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 1.經查,許竣傑所有1095土地應有部分5580分之2485,於105 年1月15日以邱碧琴為權利人、許竣傑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1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抵押權,並於105年1月18日完 成登記(下稱0000000抵押登記)。復於同年7月27日以邱碧琴為權利人、許竣傑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7月27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之抵押權,並於105年7月29日完成登記(下稱0000000抵押登記)等情,有1095土地異動索引、0000000抵押登記申請書、0000000抵押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91號卷第164頁、第215至229頁、第231至245頁,下稱109重訴191號卷)。又被告曾交付附表二所示由訴外人 林志偉、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鎧公司)簽發,面額合計為704萬元之支票予邱碧琴,業經邱碧琴提示兌現;0000000抵押登記及0000000抵押登記則已於105年12月2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等情,有邱碧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1095土地異動索引、塗銷抵押申請書附卷足參(109重訴191號卷第49至53頁、第164頁、第187至211頁、第369頁)。 2.復參證人邱碧琴於本院109重訴191號被告與許竣傑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許竣傑。許竣傑將1095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是因為透過被告向伊借款。當初被告因為這筆土地太大吃不下,來找伊投資,如許竣傑不還錢即可低價取得該土地,問伊要不要共同借款給許竣傑。伊因土地是持分沒有答應,說把錢借給被告,至於被告把錢借給別人是她的自由。被告向伊借錢確實是為了借給許竣傑,伊是借給被告,沒有借給許竣傑的意思,借款匯給被告,有向被告收利息,因為被告有增加借款金額,所以要求做2次抵押設定。後來伊要用錢,要求被告先還錢,被告是 向他人調取款項分3、4次還款,印象中還了7、800 萬元。 借款清償後,伊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109重訴191號卷第294至304頁)。由是可知邱碧琴並無借款予許竣傑之意思,自無可能與許竣傑就甲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故甲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許竣傑則因提供1095土地為擔保品登記而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實非借款人,至被告取得甲借款後如何使用,則為被告處分甲借款之行為,不影響邱碧琴與被告間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許竣傑積欠邱碧琴甲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三)乙借款之債務人亦為被告 1.觀諸被告與黃麗鳳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之乙借款契約書, 記載:「立契約書人楊佩樺(下稱甲方)、黃麗鳳(下稱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訂立條款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簽收現款無誤:楊佩樺)。二、前開借款自甲方收受款項日起計算利息,利率:月息3%。三、雙方同意以106年4月20日為清償日,但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時,乙方得不經催告請求甲方返還全部借款。四、甲方逾期未清償時,雙方同意甲方應按月給付年息20%之違約金,至 清償日止。五、甲方同意以第三人(即許竣傑)下列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建物:桃園市○○區○○村00鄰○○路0段000號( 下稱747號房屋)、土地:1094、1096、1095土地應有部分 依序為1750分之840、2分之1、5580分之2485(1094、1096 、1095土地及747號房屋合稱大湖段房地)。」等語,且經 被告、黃麗鳳分別於「借款人(甲方)」、「貸與人(乙方)」欄位簽名及蓋印(下稱乙借款契約),有乙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109重訴191號卷第25頁)。 2.次查,許竣傑於105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 款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許竣傑、債權人黃麗鳳,雙方為就債務人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事宜,協議許竣傑同意提供大湖段房地供楊佩樺向黃麗鳳借款之擔保,並同意提供1094、1095、1096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麗鳳,許竣傑亦同意就上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經許竣傑於「同意書暨連帶保證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蓋手印;而大湖段房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黃麗鳳為權利人,許竣傑為義務 人兼連帶債務人,楊佩樺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大湖段房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109重訴191號第27頁、第279至282、283至290、331至349頁)。又徐廣成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0日代黃麗鳳履行交付乙借款,分別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計578萬元予被告,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109重訴191號卷第29、115、397至399頁),顯見黃麗鳳交 付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是乙借款契約書、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內容及乙借款交付對象,均與被告辯稱乙借款之債務人為許竣傑云云,明顯不符,則乙借款之債務人是否為許竣傑,已非無疑。 3.又證人黃麗鳳於109重訴19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乙借款伊全權委託徐廣成處理(見109重訴191號卷第387至395頁),而徐廣成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黃麗鳳與許月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雖證稱:伊從81年起從事代書職業,乙借款是許竣傑向黃麗鳳借款,由楊佩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許竣傑要求匯給楊佩樺云云(見109重訴191號卷第259至275頁)。然稽諸乙借款契約之「簽收現款無誤」、「借款人(甲方)」欄僅有楊佩樺簽章,未見許竣傑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2頁;109重訴191號第25頁);而系爭保證書之「同意書暨連帶保證人(甲方)」欄則僅有許竣傑簽名及蓋手印,未見楊佩樺簽章(見本院卷第11頁;109重訴191號第27頁)。可知被告為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許竣傑為連帶保證人,涇渭分明,而徐廣成從事代書業多年,亦自承:乙借款之文件由伊拿給雙方簽名,先拿給楊佩樺、許竣傑簽名,簽完再拿給黃麗鳳簽名等語(見109重訴191號卷第263頁),其 就乙借款明顯區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乙事,應有明確了解,並能區別其法律效果不同,然徐廣成上開證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殊難採信。況許竣傑當時仍有大湖段房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乙借款,是否有被告所辯資力不足之情形並非無疑,遑論倘若黃麗鳳真意係借乙借款與許竣傑,而擔心許竣傑資力不足,自可透過徐廣成要求被告作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借款在有抵押權、連帶保證人之擔保下,黃麗鳳殊無迂迴使被告為乙借款之債務人、許竣傑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益徵乙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被告。再者,甲借款之債務人亦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許竣傑向黃麗鳳借乙借款清償甲借款云云,亦屬無稽,許俊傑是否有向黃麗鳳借貸乙借款之需求,實屬有疑。又被告復未就許竣傑為乙借款之借款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既為乙借款之借款人,其所為清償,自非代許竣傑為之,而係清償自己債務,被告清償自己債務,要無適用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乙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並非許竣傑,許竣傑僅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抵押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清償乙借款乃清償自己債務,即無從向許竣傑求償,自無乙借款利息求償權之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原告簽發之本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1 106/4/15 56萬元 396982 許祐銓 106/4/15 2 106/5/15 56萬元 396981 許祐銓 106/5/15 3 106/6/15 56萬元 396980 許祐銓 106/6/15 4 106/7/15 56萬元 396979 許祐銓 106/7/15 5 106/8/15 56萬元 396985 許祐銓 106/8/15 6 106/9/15 56萬元 396983 許祐銓 106/9/15 7 106/10/15 56萬元 396984 許祐銓 106/10/15 8 106/11/15 56萬元 396962 許祐銓 106/11/15 9 106/12/15 56萬元 396963 許祐銓 106/12/15 10 107/1/15 56萬元 396973 許祐銓 107/1/15 11 107/2/15 56萬元 396972 許祐銓 107/2/15 12 107/3/15 56萬元 396971 許祐銓 107/3/15 13 107/4/15 56萬元 396970 許祐銓 107/4/15 14 107/5/15 56萬元 396969 許祐銓 107/5/15 15 107/6/15 56萬元 396974 許祐銓 107/6/15 16 107/7/15 56萬元 396975 許祐銓 107/7/15 附表二(清償邱碧琴借款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提示日 1 林志偉 105/11/19 18萬元 AB 0000000 邱碧琴 105/11/21 2 林志偉 105/12/27 240萬元 AB 0000000 邱碧琴 105/12/27 3 林志偉 105/10/30 12萬元 AD 0000000 邱碧琴 105/10/30 4 維鎧公司 105/12/27 434萬元 AB 0000000 邱碧琴 105/12/27 合計 7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