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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黎萬城
訴訟代理人
黎萬煥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571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636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民事提起反訴暨答辯等狀(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至43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外側車道往中壢火車站後站方向行駛,途經縮減車道之中興路194 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興路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左轉之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挫傷、右眼黃斑部退化、右眼黃斑部疤痕、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結膜囊異物、結膜炎等傷害(上開左右眼傷勢下合稱眼部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27,805 元、機車修理費3,580 元、薪資損失45,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損害,共計476,38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右肩挫傷及眼部傷害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被告僅受有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共計476,649 元(含醫療費用49,047元、交通費用5,125 元、勞動力減損20,95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其他費用1,520 元)之損害,故主張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挫傷、眼部傷害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7,805 元,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天晟醫院收據、長庚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51頁)。經查,系爭車禍當日原告僅受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此有天晟醫院107 年7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右肩挫傷及眼部傷害云云,然原告係於107年8 月3 日、13日始至天晟醫院就右肩挫傷部分看診(見附民卷第23頁),其已距系爭車禍長達半個月之久,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下半身會影響上半身神經云云,亦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另就眼部傷害部分,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 日始因眼部問題至天晟醫院就診,其距系爭車禍更長達2 月有餘,又眼睛、視力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有異狀自當立刻察覺,若原告上開眼部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豈會於2 個月後始發覺異狀而就醫治療,與常情相悖,又天晟醫院109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依病患所述,2018年7 月17日車禍外傷,於2018年10月2 日至本院眼科就醫」(見附民卷第33頁),其僅記載原告就醫依原因之時間序列,並未診斷原告眼部傷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眼部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共計127,805 元,均係因治療右肩挫傷及眼部傷害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又上開傷害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7,8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部分均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因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挫傷、眼部傷害等傷害,因而受有4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然如上述,本院無從認定右肩挫傷、眼部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部分僅需多休息及按時回診,並無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此有天晟醫院107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不足採。

3.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358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3,580 元,且均為零件,有估價單1 份可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符,而原告請求原告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93年2 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7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 元(計算式:3,580 元×0.1 =358 元),是原告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5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5,000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兩造經濟、教育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僅為下肢擦挫傷,及被告係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以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與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事,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各5 成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2,679 元【計算式:(358 元+5,000 元)5/10=2,679 元】。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476,649 元之損害,故自得於向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茲就原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50,417元:被告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清創後,併足踝肌腱發炎、左腳踝慢性傷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0,417元(含證書及其他費用1,520 元),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壢新醫院收據、長庚醫院收據、鈺展骨科診所收據、中壢環東藥局購買證明及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5 頁)。經查,系爭車禍當日被告即有左足踝撕裂傷,後於108 年7 月31日又上開左足踝外傷導致之因蜂窩性組織炎就醫,此有壢新醫院107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左足踝之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核對,被告因上開傷害支出46,086元之醫療費用,自屬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另被告亦有醫療用品之支出共計4,331 元,核其支出項目均與其傷勢相關,亦屬有據。另就證書費及其他費用均屬醫療收據中所包含之項目,應屬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又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87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525 號、105 年度上字第1185號、105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堪認證書費亦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仍屬被告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稱上開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於50,41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得請求5,125 元:被告稱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此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業據計程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第127 頁),觀諸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於腿部,行動確有不便,足認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後原告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亦屬就醫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5,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0,957元:被告稱因系爭車禍之所致之上開傷勢,而須請假19日休養、就醫,又被告每日薪資為1,103 元,故受有20,957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足認被告每日薪資為1,103 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7 年7 月17日就醫,醫生即建議需休養2 週,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就醫,醫生又建議休養一週,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足認原告請求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957元,尚屬有據,至原告稱被告無薪資損失云云,難認屬實。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四肢及左足受有上開傷害,並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為有據。爰審酌兩造經濟、教育狀況,被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撕裂傷且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被告係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5.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250元【計算式:(50,417元+5,125 元+20,957元+50,000元)5/10=6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告前揭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已逾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故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債權全數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既經抵銷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共計476,649 元,除主張對本訴原告之請求抵銷外,並於20萬元之範圍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047元、其他費用1,520 元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交通費用5,125 元亦非必要,且反訴原告之傷勢並不會造成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之損害業如上開「(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所示,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3,250元,又其中2,679 元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請求,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571元(計算式:63,250元-2,679 元=60,571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2 年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反訴原告稱於109 年4 月29日曾於調解時向反訴原告為口頭上之請求,反訴被告亦於本院稱該日確實有口頭提到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1 頁),後反訴原告於6 個月內之109年10月15日當庭向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揆諸上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至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僅口頭請求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云云,然請求並非以提出證明文件為必要,亦得以口頭為之,自不得以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即認反訴原告未為請求,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反訴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3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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