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原 告 羅志鵬 被 告 張復國 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威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許桐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源美雅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張復國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間受雇於被告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汎德公司),並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大廳休息入睡,被告張復國乃徒手竊取原告手上所配戴,價值23萬元之LUMINOR MARINA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而被告汎德公司為被告張復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復國答辯 其沒有竊取系爭手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回到系爭社區大廳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汎德公司答辯 其希望等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向管理委員會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張復國於108 年3 月7 日則受雇於被告汎德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而原告曾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大廳沙發休息入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復國是否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復國竊取系爭手錶,無非係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證據。查系爭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張復國步行至畫面右上方椅子之左後方位置,並停下腳步,嗣被告張復國之右手略有移動,並將其右手放置於其身體之右後側後停止約24秒。隨後被告張復國之右手伸向上開椅子之左側,惟無從辨識被告張復國之手部動作為何。被告張復國隨後將右手收回並轉身朝畫面左下方步行,步行過程中被告張復國將右手抬高至約略為其腰部之位置,雙手似有接觸,惟無法辨識被告張復國手上是否持有任何物品;隨後被告張復國將右手自然垂放並將左手抬高,左手靠近約略為其左側上半身之位置後,再自然垂放,並持續朝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有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2 至31行、第57葉第1 、2 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復國確實曾靠近原告,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三)原告復提出系爭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主張其被被告張復國叫醒後,手上已無手錶等語。查上開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左手確實無手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至20行)。然上開畫面僅可證明原告離開系爭社區大廳時並未佩戴手錶,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社區沙發上休息時,有配戴系爭手錶,更無從證明被告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原告復主張其姊姊和姊夫帶原告回到系爭社區大廳時,有確認過其錢包、鑰匙、手錶及證件等語,然此部分僅屬原告空言指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復國及被告汎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3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