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原 告 沈佳勳 訴訟代理人 郭真妤 被 告 郭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且應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C 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每月租金為7,800 元、押租金15,600元。被告於承租期間,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初止,以泥土等物灌入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水管口、燈座、網路口、門鈴、馬桶等設備或線路後,並以膠帶封住,致令系爭房屋內管線堵塞設備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107 年11月30日間,共計積欠租金23,400元,扣除押租金15,600元後,尚積欠7,800 元之租金,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仲介百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家公司) 代繳水電費689 元;另因被告上揭毀損行為,致原告支出修繕水電管線費用43,700元、重新粉刷油漆10,000元、清潔費10,000元、更換沙發3,600 元,再因修繕期間達1 個半月,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受有11,7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5,289元,為此,爰依租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800 元、押租金15,6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系爭房屋設備、管線,且扣除押租金15,600元後仍積欠租金7,800 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遠翔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信華藤器家具有限公司估價單、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7至19頁、第33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積欠租金7,8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租金為7,800 元,每期應繳1 個月租金,並於每個月5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節,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3 個月租金計23,400元,扣除押租金15,600元後仍積欠7,800 元等語,業如前認定,參以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積欠3 個月租金,仍須先抵充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15,6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800 元(計算式:23,400元-15,600元=7,800 元)。 2.水電費68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原告之仲介百家公司曾替被告代墊107 年10月份水費184 元、107 年11月份電費505 元等情,然綜觀卷內資料,查無代繳水電費之單據,且代繳水電費者非原告,則原告向請求被告水電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3.系爭房屋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11,700元部分: 原告稱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破壞,耗費1 個半月進行維修,此段空窗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受有維修期間不能租金之租金損失11,700元等語,惟稽兩造之租賃契約至108 年1 月31日屆滿,而原告自陳於108 年2 月間找到新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自兩造租約屆滿至原告找到下任房客期間約1 個月,依常情論斷,房東出租房屋,可能會因出租時間、地點、交通便利程度、周遭生活機能品質,進而影響招租時間、租客意願,尚無從逕以原告稱達1 個半月時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一節,認定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事後有繼續招租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房屋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4.修繕水電工程43,7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惡意使用泥土破壞系爭房屋內水電管線,致管線不堪使用,影響房屋使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屋內照片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37至39頁),觀諸照片所示,可見天花板、浴室、牆壁插座、變電箱等多處水電管線均遭人以大量泥土等黏著物覆蓋,確實有修繕水電管線之必要,復核原告提出支出修繕水電工程43,700元之收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重新粉刷油漆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以泥土毀壞系爭房屋內設備、電線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破壞過程致屋內牆壁汙損,原告因此支出重新粉刷費用10,000元,亦有屋內照片、發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足認此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清潔費用1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惡意以泥土毀壞系爭房屋內設備、電線一節,原告自得向被告因此支出之清潔費用,參原告所提支出清潔費用10,000元之發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7.沙發汙損3,6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被害人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造成沙發破損,沙發無法回復原狀,僅能再購入新品,購入價格為3,6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可核(見本院卷第1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將屋內家具破壞,已無法就該沙發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原告稱該沙發約107 年1 、2 月間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距離租期屆滿期間約1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沙發屬編織製品,耐用年數應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是修復沙發之折舊額應以2,272 元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73,772元(計算式:積欠租金7,800 元+修繕水電工程43,700元+重新粉刷油漆費用10,000元+清潔費用10,000元+沙發汙損2,272 元=73,772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卷第7 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5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7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件雖係原告於被告所涉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毀損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但本院刑事庭已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03,089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 95,2 89 元,裁判費為1,000 元,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