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 原告
- 正昇企業社即黃錦庭
- 訴訟代理人
- 鍾麗貞
- 被告
- 黃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24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原告所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起陸續承攬被告之鷹架工程,並於108 年12月前已全數完工,被告應給付154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因無法給付上述工程款,便於108 年12月2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154 萬元,且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票據法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系爭本票上未載到期日,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觀諸卷內資料,均未見發票人即被告記載對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支付利息之利率,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以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認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 發票地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607776 │ 154萬元 │108 年12月2 日│黃鎮忠│ 未載 │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 │ │ │ │ │ │209弄32衖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