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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
    張東鋒

  • 原告
    穎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愫珊即紘睿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號原   告 穎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俊滽 被   告 許愫珊即紘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KB8 黏著劑等貨品,貨款總計128,750 元,惟被告均未給付貨品之價金,共積欠原告128,750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確實有購買原告所述物品,然紘睿工程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正道向被告借牌營運,故應由李正道負擔一切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 紙、出貨單4 紙及銷貨單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9 頁)。而李正道雖陳稱係其向被告借牌營運,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支付上開貨品之價金。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係借牌予李正道,約定應由李正道負擔一切責任云云,並提出簡易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與李正道間之約定,基於債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自不拘束原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紘睿工程行係由李正道借牌營運,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仍應認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50 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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