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原 告 李亷正 被 告 張來芬即中美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向被告購買台塑廠牌、2003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惟原告於受領該車輛後使用於同年7 月10日發現引擎吃水而有水溫過高的情況、7 月14日發現副水箱於加滿後卻完全漏光,及於7 月15日前往修車廠檢查後,技師認為引擎吃水嚴重,造成嚴重失水,而影響行車安全,故於同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商行商談調解,遭被告以「現況交車、不予保固」為由推諉。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引擎並無瑕疵,係原告沒有換機油及變速箱油才導致引擎失水問題,伊交付予原告的車是沒有問題的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6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車時即存在引擎瑕疵,被告應返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引擎於交付時有無瑕疵?茲敘述如下: 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 條前段所明定。惟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是以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吃水而有瑕疵,惟其於起訴狀中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推斷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原告所稱引擎吃水之瑕疵情狀。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原告是否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經原告表明不聲請鑑定,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是以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有引擎吃水之瑕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