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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告
竣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運福
被告
嘉睿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25 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研磨器材,惟均未給付器材之價金,共積欠原告111,325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 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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