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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告
泰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昌森
被告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6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91,233 元之鋼材(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資料明細表,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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