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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塎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吉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吉隆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以「張吉隆」為被告,惟始終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依原告所陳報之手機資料,亦查無被告張吉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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