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原 告 劉惠嘉 被 告 陳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其餘被告王雅玲、張晉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論;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及曾永旭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書旗為訴外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百易集團之總裁。百易集團旗下尚有以被告黃淑霞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顧公司)及以被告林瑞良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而以被告陳育勝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則為易幣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另被告田書旗亦安排被告曾永旭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 (二)被告田書旗以法尼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 年8 月起,先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設立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另於107 年1 月間起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又於同年7 月間、9 月間,各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先後設立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 (三)而被告陳育勝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達訊息等方式,以育勝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由被告田書旗設計之拓礦方案,待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被告陳育勝復以育勝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育勝公司名義向易幣公司購買礦機,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四)又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陳冠年之介紹始得知上述拓礦方案,原告並前往上開設址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拓礦礦機廠房,以內容為『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購買礦機一台,並與訴外人旭升工作室簽訂投資契約書,依約原告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3 %之利潤,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6 月1 日交付現金147,000 元予訴外人陳嬿如,作為購買礦機之用。 (五)嗣因法尼公司周轉不靈,自108 年起原告即未再取得任何利潤,且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47,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育勝答辯: 其並不認識原告,當無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礦機或因介紹原告購買礦機而領取獎金之可能,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所簽署之礦機合約乃係原告與法尼公司所簽訂,被告非原告合約簽署之相對方,亦未經手法尼公司相關金流帳務,被告應無履行礦機合約內容之義務,原告應向法尼新創公司暨負責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所謂共同侵權,仍須被告有確實參語原告所受損害之過程,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係經由訴外人陳冠年之介紹購買礦機,並將投資款交付訴外人陳嬿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14號電子卷第54、55頁),可知原告參與投資之過程,均與被告陳育勝或育勝公司無涉。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育勝有涉及原告參與投資礦機之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