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原 告 安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春萩 被 告 洪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位於本院轄區,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然因前開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經核前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基礎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仍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次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處分,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併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未提出異議或主張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既須併同處分,將其併同變賣,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並無損害,對兩造亦無不公平,認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並將變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不動產 │面積 │應有部分 │ │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3229建│68.30 │原告 │1/2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 ○○○區○○○街0 號4 樓)│ │被告 │1/2 │ ├─┼────────────┼──────┼───┼─────┤ │2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567 地│239.00 │原告 │268/10000 │ │ │號土地 │ ├───┼─────┤ │ │ │ │被告 │268/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