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原 告 黃惠珠 被 告 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235 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6,735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