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 原告
- 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智暉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樵
- 被告
-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查兩造間簽立之會員店合約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該合約所生爭議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末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