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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啟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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