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原 告 温金釷 被 告 次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6萬8,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戶外P10全彩電視牆」(下稱系爭電視牆)1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並約定由被告代為施工安裝,保固期自10 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詎系爭電視牆於被告安裝完成後,於108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螢幕陸續出現「沒有畫面」、「缺角」、「不能動」等瑕疵,原告均通知被告處理,然均未見瑕疵情況改善。嗣原告於108 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梅姓經理表明要退貨、退費,對被告公司的產品沒有信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將價金返還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的瑕疵被告都有修好,至於原告所主張缺角的問題,工程師回報去現場看是正常的,不知道問題出在哪裡。本件應係原告操作軟體的問題,而不是電視牆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視牆雖約定由被告代為安裝(含結構支架、吊車及運費),然參以兩造之買賣條款亦約明:「本賣賣為附條件買賣,買方貨款未支付前,貨物仍屬賣方所有」,有工程報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兩造間契約除約定被告提供安裝系爭電視牆勞務外,尚有系爭電視牆所有權(財產權)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但因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在財產權(系爭電視牆所有權)之移轉,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電視牆,於交貨後之108 年3 月起至12月止多次出現「沒有畫面」、「缺角」及「不能動」等瑕疵,經通知被告派員處理後情況依舊,嗣經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電視牆有瑕疵,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退款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損壞說明單、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報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亦見系爭電視牆於108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多次出現「不能動」、「沒畫面」以及「缺角」的情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電視牆存有「沒有畫面」、「缺角」、「不能動」等瑕疵,應為真實。又系爭電視牆所存在如上述之情狀,無法正常輪播廣告以吸引路過民眾之目光,當已減少電視牆所應具備效用,應可認系爭電視牆所存有之上開瑕疵,已達減損其價值、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已通知被告,並予被告多次維修之機會後,方於108 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梅姓經理表示「我要退貨、退費」、「我對你們公司產品沒有信心了」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益徵原告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無訛。從而,系爭電視牆既存有瑕疵,又上開瑕疵復為現今交易習慣所不容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瑕疵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經鑑定後,確認系爭電視牆係由主控電腦端、電力控制端與電視牆本體三大架構組成,系爭電視牆於開啟自動輪播功能後,確實會出現「不能動」、「沒畫面」等問題,而此時主控電腦之操作並無問題;電力控制端亦無異常設定及跳電的現象,且原告於會勘期間未重新開機操作,因此研判上開瑕疵並非由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10 )鑑估字第T01006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電視牆所存在的瑕疵,尚與原告之操作無涉,應與電視牆本體播放系統有關。是被告上揭辯詞實乏憑據,復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 萬8,4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鑑定費用63,000 元=68,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