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原 告 劉明雄 被 告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居 被 告 劉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905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中,縮減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3,740 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為聲明之縮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 年5 月9 日上午3 時53分許,在被告劉厚群停放於新竹物流中壢營業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 車)之貨櫃內,進行貨物堆疊整理作業。詎料,被告劉厚群疏未注意原告尚在貨櫃進行作業中,逕將A 車起駛移動,致原告猝不及防,自A 車之貨櫃上後仰重摔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後方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視力下降之傷害。上開傷勢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除醫療費用外,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14萬3,740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厚群為受僱於被告正連公司之司機,且正在執行職務中,被告正連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厚群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視力下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正常進行視力要求為0.7 之理貨作業,且未曾有因眼睛問題就診之紀錄。竟在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因雙眼視線模糊而無法進行理貨作業,並經醫師診斷視力下降至僅有0.5 至0.6 之間。足見原告之視力下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厚群: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受僱於被告正連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而依正常工作流程,伊應在移動A 車前先下車察看並確認A 車後車箱之貨櫃封條已封上,方可移動A 車,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下車察看並確認即移動A 車,故伊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之視力下降係因白內障所致,而原告罹患白內障乃其眼睛隨年紀自然老化所致,故原告之視力下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伊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正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厚群為受僱於被告正連公司之司機,被告劉厚群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原告正在A 車之貨櫃內進行貨物堆疊整理作業,逕將A 車起駛移動,致原告自A 車之貨櫃上後仰重摔至地面,受有頭部後方撕裂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厚群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經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經暐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例單眼科、門診病歷表、門診病歷單外科、門診病歷單神經外科及診斷證明書兌換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劉厚群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調閱原告所有病歷及影像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138 頁),且為被告劉厚群所不爭執,而被告正連公司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後方撕裂傷、右肘擦傷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受有前開頭部後方撕裂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分別於109 年5 月9 日、同年月18日、19日、26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急診就診1 次、外科門診就診1 次、神經外科門診就診2 次,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800 元、200 元、200 元、44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0 元(計算式:800 元+200 元+200 元+440 元=1,640 元)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門診病歷單外科、門診病歷單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18至2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後方撕裂傷及右肘擦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40 元。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厚群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後方撕裂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劉厚群為執行職務之人,明知正常工作流程,猶疏未注意,並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理貨員,每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而於107 年、108 年收入分別為63萬餘元、64萬餘元,名下財產均為21筆;被告劉厚群學歷為大學肄業,現職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而於107 年、108 年收入分別為44萬餘元、33萬餘元,名下財產均為1 筆;被告正連公司名下財產38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當。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視力下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外傷所致,故被告亦應連帶賠付此部分損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經檢附案卷宗影本(內含起訴書、筆錄及原告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所有病歷及影像資料),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之視力下降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外傷所導致乙節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10 年3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91號函函覆略為:「說明:…二、就貴院檢附之病例資料記載,劉君受傷後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影像檢查顯示其眼球、眼窩、神經及腦部均無白內障以外之明顯異常,且原告接受白內障手術後雙眼視力均已改善,可研判其視力下降之主因應為白內障,惟白內障臨床成因有包含外傷性或老年性,本件考量劉君之年齡58歲,尚不能排除有老年性成因,故本案實難以現有病例具體判斷其傷勢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信原告之視力下降為白內障所導致,又白內障之臨床成因同時包括外傷性成因與老年性,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已滿6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業已存在白內障之老年性成因,且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例,僅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於頭部後方有撕裂傷及右肘擦傷,未見原告之眼部或其周遭有外傷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復無證據可徵原告頭部後方撕裂傷及右肘擦傷屬於導致其白內障之外傷,未能遽認原告之白內障與系爭事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視力下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應就其視力下降所受之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連帶賠付此部分損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1,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21萬8,905 元,故繳納裁判費2,32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14萬3,740 元,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則原告支出逾1,550 元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裁判之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