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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告
王建勝
訴訟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告
宣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媛媛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09 年6 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KT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為擔保,原告遂交付現金2,000,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但有預扣利息,實際僅向原告借款1,880,000 元。而被告除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為36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外,其餘借款已經現金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少1,880,000 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於109 年7 月2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簽發3 張支票清償部分借款36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04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付款銀行調閱上開支票兌現狀況核閱無訛,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 年5月3 日兆銀新莊字第1100000016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額為1,880,000元: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 元,被告則辯稱借貸金額為1,880,000 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爭執差額120,000 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曾交付現金借款120,000 元予被告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係2,000,000 元,又被告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1,880,000 元,是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1,880,000 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1,520,000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1,880,000 元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其除簽發3 張支票清償其中360,000元外,其餘1,520,000 元是現金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審理時僅自認收到上開3 張支票之事實,其餘現金部分則予以否認,足認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360,000 元,至其餘1,520,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惟被告未提出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現金還款部分,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20,000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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