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原 告 黃聲文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白馬豪景2期6、8、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7,909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萬2,870 元由被告負擔3 萬6,5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7,9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據原告提出被告於電梯內張貼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略為:「白馬豪景第二期(福羚路232 巷)6 、8 、10號財委交接。一、於109 年7 月22日,交接給10號2 樓蔣安鴻先生,事後有關財務接收與支付,蓋與本人無關,特此說明。二、截至109 年7 月21日管理費說明如下:1 、帳面總金額: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正(NT$107,826)2 、現金:玖仟伍百捌拾參元正(NT$9583 )三、交接項目:1 、存款簿一本,戶名廖世賢與蔣流傳(蔣安鴻)帳號:渣打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NT$98,243.00)2 、帳本:現金簿一本,85年3 月~109 年7 月3 、帳單:一袋至109 年7 月4 、計算機一台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45頁),核與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審理中陳述略為:「6.8.10號總共20戶,我們這6.8.10號自願私底下有設立一個財委,所以有在電梯內公告財委交接事宜,是前任管錢的財委,交接後公告的,公告上寫明交接給我,而公告上有載明有一本渣打銀行的帳戶,是20幾年前成立的,目的是付公共的清潔費、水電費、警衛室及發電機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係由白馬豪景2 期6 、8 、10號大樓之全體住戶所成立,具有一定之名稱,復有設有財務委員乙職,且在20餘年前即開設銀行專戶,目的在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以執行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公共環境維護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具有繼續性且有可獨立運用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8 號、10號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第四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10 年10月4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追加聲明:「確認渣打銀行埔心分行戶名:「廖世賢與蔣流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專為白馬豪景2 期6 、8 、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放大樓公基金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8頁),再於110 年10月6 日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第三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前開追加確認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並擴張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暨撤回其追加之確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白馬豪景2 期6 、8 、1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經原告委請「大勝工程行」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評估,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屋頂表層多處嚴重龜裂變形下陷,底部結構體也因結構異位,多處裂縫,導致下方室內屋頂滲漏嚴重,且鋼筋氧化裸露及水泥剝落」,足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大樓之屋頂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而系爭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然被告經原告數次請求修繕,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5,641 元。又原告先前即曾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自行購買混凝土及油漆為修繕,而受有修繕費用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私下設立財務委員乙職,而系爭大樓之住戶繳納管理費至系爭大樓警衛室後,警衛室會在繳納清潔費、水電費、發電機費用等公共費用後將餘額交付予訴外人蔣安鴻,蔣安鴻即將公共基金存入公共帳戶,然蔣安鴻僅係義務協助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並非主任委員。又系爭房屋於原告購買時即存在滲漏水情形,且漏水之原因係921 大地震所致,根本與系爭頂樓平台無涉,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縱依桃園土木工會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由於系爭頂樓平台中之8 號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然系爭房屋在興建時即存在瑕疵,原告應向系爭房屋之建商或賣方請求賠償,不應由系爭大樓其他全體住戶以公共基金賠償。況被告於2 至3 年前,即曾以公共基金支付原告修繕費用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之情形,經向被告請求修復漏水,然被告仍未修繕,而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13張、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敦宇法律事務所函及系爭頂樓平台照片1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6頁、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必要修復費用16萬5,641 元,及賠償原告先前自行購料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費用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造成?2 、承前如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茲析述如下: 1、 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造成?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及921 大地震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本件經送請桃園土木工會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原因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經過及分析(三)分析結果2.因6 號頂樓平台範圍與8 號間相隔梯間並無空間上之直接連結,排除6 號頂樓平台與8 號7 樓之頂版漏水有因果關係。3.因10號頂樓平台範圍與8 號雖相鄰但經現場檢視,頂樓平台8 號範圍曾施作墊高,故現有高程高於10號範圍,依水往低處流之自然定理,10號範圍如有積水將不會對8 號產生影響,由此排除10號頂樓平台與8 號7 樓之頂版漏水有因果關係。九、鑑定結論(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同棟6 、8 、10號房屋頂樓平台有無關聯?經鑑定會勘並輔以浸水試驗成果研判,8 號7 樓之漏水研判為屋頂防水層老化損壞有關,僅與8 號頂樓平台防水層有關聯,與6 、10號房屋頂樓平台無關。」,有桃園土木工會110 年6 月4 日桃土技字第11000010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憑,而上開鑑定結果乃鑑定技師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室內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採以屋頂平台浸水試驗-混凝土溼度檢測及屋頂平台浸水試驗-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等檢測技術進行檢測(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至附件六),並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導因於8 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造成無疑。至原告主張6 號、10號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亦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云云,惟自前開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滲漏水與6 號、10號大樓頂樓平台均無關聯,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 、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 (1)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前開8 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需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頂,以及系爭大樓之8 號頂樓平台進行修復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頁)。又8 號頂樓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8 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負責。次查,8 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需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略為:在8 號頂樓平台女兒牆增作30公分高防水層,並在8 號頂樓平台施作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頁),其工程項目包括「編號3 :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及「編號4 :既有屋頂防水層整理」,金額分別為8 萬2,950 元、6,500 元,前開二項目尚需加計5 %「編號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即4,473 元【計算式:(82,950元+6,500 元)5 %=4,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三項目尚需加計9 %「編號6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費1 %)」即8,453 元【計算式:(82,950元+6,500 元+4,473 元)9 %=8,4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上開四項目尚需再加計15%「編號7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即1 萬5,356 元【計算式:(82,950元+6,500 元+4,473 元+8,453 元)15%=1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8 號頂樓平台之修繕所需費用共計應為11萬7,732 元(計算式:82,950元+6,500 元+4,473 元+8,453 元+15,356元=117,732 元),洵堪認定。惟依上開規定,修復8 號頂樓平台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告須就8 號頂樓平台修復已為支付費用,並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方可對其他共有人或管委會請求償還,尚非原告可於修復前,即得逕向被告請求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故而,原告就8 號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自難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系爭8 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造成,而系爭8 號頂樓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對於系爭8 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有修繕之義務,然被告前曾經原告多次請求修繕均未修繕乙節,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疏未履行其修繕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經查,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需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略為:在系爭房屋室內平頂施作平頂水泥漆及1:3 水泥砂漿粉刷(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頁),其工程項目包括「編號1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編號2 :平頂及牆1:3 水泥砂漿粉刷」,金額分別為1 萬0,400 元、2 萬6,000 元,而前開二項目尚需加計5 %「編號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即1,820 元【計算式:(10,400元+26,000元)5 %=1,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三項目尚需加計9 %「編號6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費1 %)」即3,440 元【計算式:(10,400元+26,000元+1,820 元)9 %=3,4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上開四項目尚需再加計15%「編號7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即6,249 元【計算式:(10,400元+26,000元+1,820 元+3,440 元)15%=6,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應為4 萬7,909 元(計算式:10,400元+26,000元+1,820 元+3,440 元+6,249 元=47,909元)。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曾自行花費10萬元購料修繕,故被告尚應另賠付其1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乏相關單據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10萬元購料修繕之修復項目為何?與8 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是否有關?均無從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7,909 元,及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 │200,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202,8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