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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告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告
黃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之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上陳報地址(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586 號卷宗)此有送達證書1份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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