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原 告 張坤泉 被 告 京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等貨物,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貨物給原告,,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495 元,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僅支付6 萬元,尚積欠貨款230,49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