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被 告 銓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編號:XB07319P830PE-CS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9,900 元,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交付鎢鋼端銑刀等19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其間被告雖先後於107 年11月22日、30日,請求原告同意以其他廠牌相同規格產品替代系爭商品,惟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12日片面解除契約,足見被告已無意履行契約,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8 目所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又被告至108 年3 月間仍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商品,亦已構成系爭契約同條款第5 目所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乃依前開約定,於同年3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者,被告應負擔總價金20%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此比例計算應為169,980 元(計算式:849,900 20%=169,980 ),經扣抵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2,49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5 元(計算式:169,980 -42,495=127,485 );繼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寄發通知,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得知系爭商品之廠商拒絕供貨予被告時,即於107 年11月22日及30日先後通知原告上情,並向原告表明願以優規之產品代替系爭商品給付,及同意原告減少價金,是已就履約事宜與原告為積極協調處理,惟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被迫僅能於同年12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遲誤系爭契約期間,當無造成原告損失,且此情亦非可歸責被告,復斯時原告員工亦向被告通知已進行相關解約程序,而無逾期問題。詎原告不惟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已足認本件違約金之產生係因原告拖延所生,且原告於履約保證金外,逕以最高額度之20%計算本件違約金,實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849,900 元,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被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42,495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30日發函請求原告同意被告以不同廠牌之產品替代系爭商品之給付,並同意原告得減少價金之給付,惟經原告拒絕,被告即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後於108 年3 月5 日以被告前開片面解除契約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4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計算違約金,並發函向被告請求應於10日內給付,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8 年3 月5 日函、原告同年4 月11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及被告提出被告107 年11月22日函、被告同年月30日函、原告電傳單、被告同年12月12日函、繳存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第91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商品,且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8 目所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同條款第5 目所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乃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得請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8 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廠商(即被告)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又前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8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商品,惟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且於原告108 年3 月5 日解除契約前,均未為系爭商品之給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前述「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要件,故原告依約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已足認非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以:被告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始得知系爭商品之廠商拒絕供貨予被告,故隨即通知原告上情,並向原告表明願以優規產品代替系爭商品給付,及同意原告減少價金,已就履約事宜與原告為積極協調處理,惟為原告所拒絕,嗣被告被迫僅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情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係因系爭商品之廠商拒絕供貨,始無法依約履行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然觀諸系爭契約及所含投標資料已載明原告所欲購入系爭商品之品牌、型號及規格(參見本院卷第15、18至20頁),而被告就該等商品是否能依約購得以交付原告乙節,本即係被告於投標、簽約前應自行評估之要件,此部分之履約風險,乃被告應負擔之事項,則被告未能就其是否得順利購得系爭商品以交付原告乙節於投標、簽約前仔細審酌,乃被告自身之評估疏失,要難認與原告有涉,原告亦無因此即應配合被告變更以其他產品代替交付之理,是被告以此欲脫免無法履約之責任,要難認為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其無法履約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解除契約計罰: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解除全部契約者,廠商應按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8 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已於108 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849,900 元,依前揭約定,該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9,980 元(計算式:849,900 20%=169,980 ),經扣抵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2,49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27,485 元(計算式:169,980-42,495 =127,485)。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逕以最高額度之20%計算本件違約金,實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防機關,系爭契約之內容與軍事任務及國防安全有關,故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其急迫性與公益性,而被告訂約後拒絕履行,已造成其無法以金錢彌補之國防任務延宕損害等語,就此本院審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身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訂系爭契約,且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本得依約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其僅就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尚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本件應給付之金額,前於108 年4 月11日曾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等情,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